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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置换房产收受好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 发布时间:2025-03-12 15:21:17
  •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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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的受贿人在收受行贿人所送房产后,为追求更大面积的房产,通过将之前所收房产置换给行贿人要求换取价值更高的房产来谋取非法利益,对于此种情形如何准确认定受贿数额,容易存在不同认识。

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案例。何某,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局局长。2007年开始,何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甲打招呼承揽工程项目。2010年,何某要求甲为其在该县某小区购买房屋A,面积130平方米,总价为60万元,甲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30万元,余款30万元为何某贷款支付。2013年,何某以房屋A面积较小为由,提出让甲在同一小区为其购买面积更大的房屋B,并用房屋A进行置换。甲同意并全款支付房款、税费等合计154万元,房屋B面积188平方米。款项支付后,房屋B交给何某,同时房屋A变更登记至甲名下。经鉴定,2013年房屋A交付给甲时,市场价值66万元。何某共为该房屋支付利息9万元、维修基金1.5万元、税费2.5万元、装修费6万元。

本案中,对于如何准确认定何某的受贿数额,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何某两次受贿行为虽然时隔三年,但何某通过两次受贿实际所收甲的财物仅为房屋B,房屋A最终为甲所有,故可合并计算受贿数额,甲于2013年为购买房屋B支付购房款154万元;扣除何某为房屋A支付的贷款、利息、税费等各项款项共计49万元,因此,何某的受贿数额应当为甲支付的房屋B购房款154万元减去何某为房屋A支付的49万元,即105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分两次收受甲的贿赂,第一次受贿数额是2010年甲支付的房屋A购房款首付30万元;第二次受贿数额是2013年甲支付的房屋B购房款154万元减去2013年房屋A的市场价值66万元,即88万元。故何某受贿的数额为两次受贿数额之和,即118万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本案中,何某利用职权为甲谋取非法利益,收受其财物后,其受贿行为即已既遂;过了一段时间后,何某基于新的犯意,要求甲将其此前收受的财物置换为价值更高的财物,则构成新的受贿行为。从何某实施受贿罪的犯罪形态来看,何某的两次受贿行为均具有独立的犯罪故意,且在因果关系上不具备牵连性,故应对其两次受贿的金额分别计算后再相加,计算出其实际受贿的数额。本案中,对于受贿人购买房产,行贿人代为支付款项的,在认定受贿数额时,行贿人代为支付的款项数额即为受贿数额;受贿人直接收受行贿人所送房产,并非固定数额的金钱,受贿数额应按收受房产时的市场价予以认定。

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本案中,2013年,何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屋A与甲出资154万元购买的房屋B进行“产权置换”,应当以置换的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委托有权鉴定机关对房屋A进行价格鉴定,以鉴定价格为基准计算与房屋B价格的差价,作为何某本起事实的受贿数额,即甲支付的房屋B购房款154万元减去房屋A其时的市场价格66万元,受贿数额为88万元。

因此,何某于2010年通过甲为其支付房屋A购房首付款30万元的形式,受贿30万元,2013年何某又通过以房屋A与房屋B进行置换的方式收受贿赂,受贿数额为88万元,故何某受贿的数额为两次受贿数额之和,即118万元。

第一种观点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受贿人实际上实施了两次独立受贿行为,但该种计算方式仅对其进行了一次否定性评价。二是受贿人为收受的房产支付税费、利息、装修费等是为了满足其使用需求,如在置换过程中将该部分剔除,显然减轻了受贿人的责任。2010年至2013年,何某、甲共计为房屋A支付各项款项79万元,而2013年该房产的市场价为66万元,2010年至2013年间该房产由何某实际占有使用,故该房产在此期间出现的贬值应为何某的使用成本,不应在何某的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刘鑫喆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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