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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如何区分“分红”的不同定性

  • 发布时间:2025-03-19 15:3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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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陈瑶

特邀嘉宾

汤杰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工委监察室第二纪检监察室主任

陈虎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工委监察室案件审理室主任

杨晓放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邵光庆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一科副科长

编者按

本案中,国家工作人员邱某甲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隐瞒不报用受贿所得钱款购买的房产,是否违反组织纪律?邱某甲安排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芶某某将其受贿所得存入指定账户,为何认定为洗钱?有观点认为,被控洗钱罪中有117万元系芶某某归还借款,应予以扣除,如何看待该观点?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邱某甲,曾任A市B区C镇党委书记,B区卫生健康局党委书记、局长,B区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2024年1月被免职。

违反组织纪律。2013年至2023年期间,邱某甲利用受贿钱款,以亲属名义先后在重庆、海南等地购买7套房产,并将房产分别登记在亲属名下,但房产实际由其本人控制。邱某甲在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均未报告前述房产信息。

违反廉洁纪律。2015年5月,时任C镇党委书记的邱某甲为C镇某私营企业主姚某在承接工程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姚某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邱某甲的帮助,主动邀约邱某甲入股其实际控制的某私营企业。为照顾胞弟邱某乙,邱某甲通过向姚某打招呼的方式,帮助邱某乙也获得投资入股该企业的机会,最终二人共同投资入股2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邱某甲仅出资但未实际参与经营。2018年至2022年,二人从上述企业按出资比例分红共33万余元。

受贿罪。2013年至2023年期间,邱某甲利用担任C镇党委书记,B区卫生健康局党委书记、局长,B区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芶某某等7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医疗设备(器械)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贿赂共计1098万余元,其中部分钱款由芶某某代为保管。

其中,2014年至2017年期间,邱某甲利用担任C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芶某某承接到4个工程项目。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芶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邱某甲265万余元(由芶某某代为保管)。后芶某某按照邱某甲的安排先后多次为邱某甲支付3套房产的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

2014年至2023年期间,邱某甲利用担任C镇党委书记,B区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姚某请托,为姚某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8年至2023年,邱某甲先后7次收受姚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送予的186万余元,其中包括以入股分红名义获取超出出资比例的“分红”116万余元。

洗钱罪。2021年4月至2023年4月,邱某甲通过芶某某先后收受陈某某、葛某某现金349万元,上述现金由芶某某负责保管。2021年5月至2023年1月,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将受贿所得267万元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或转存他人资金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9日,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将受贿所得51万元存入亲戚邱某丙银行账户,用于偿还邱某甲登记在邱某丙名下的房屋贷款。

2021年7月28日,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将受贿所得78万元交予亲戚邱某,由邱某存入银行账户用于偿还邱某甲登记在邱某名下的房屋贷款。

2021年11月29日,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将受贿所得68万元通过中间人转入邱某丙银行账户,用于偿还邱某甲登记在邱某丙名下的房屋贷款。

2022年2月28日至2023年1月17日,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将受贿所得70万元交由亲戚殷某某,由殷某某存入其银行账户。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12月6日,A市B区纪工委监察室对邱某甲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12月7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2月26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邱某甲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4月23日,经B区纪工委委员会会议研究并报B区党工委批准,决定给予邱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由B区监察室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4月24日,B区监察室将邱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C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B区未设检察机关,按照原行政管辖,案件移送C区人民检察院),邱某甲涉嫌洗钱罪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提起公诉】2024年6月14日,C区人民检察院以邱某甲涉嫌受贿罪,并经征求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意见以邱某甲涉嫌洗钱罪,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9月9日,C区人民法院判决邱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1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邱某甲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隐瞒不报用受贿所得钱款购买的房产,是否违反组织纪律?

汤杰:审查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邱某甲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未如实填报登记在其亲属名下但由其实际控制的7套房产信息。《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这是加强对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举措,旨在促进领导干部遵纪守规、廉洁从政。党员领导干部不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应受到严肃处理。有观点认为,邱某甲上述房产是用受贿所得钱款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犯罪,不宜再进行违纪认定。对此,我们未予采纳。

领导干部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时,没按规定报告受贿所得房产和用受贿款购买的房产,性质认定并不相同。对于他人所送的房产,由于本身就构成受贿或者受礼,有没有如实报告只是一个情节,且已被受贿或受礼行为吸收,因此对没有如实报告这个情节不再单独认定,因而不再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但如果是收受他人财物后,在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再将财物用于购买房产,系对所收受财物的一种支配处置方式,并不能与受贿或受礼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故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时瞒报这部分房产的,须同时对“没有如实报告”行为按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认定。

在认定邱某甲未报告房产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组织纪律时,要先明确邱某甲房产的来源及性质。本案中,芶某某既是行贿人又是邱某甲部分受贿款的保管人。办案人员通过调取相关银行流水记录,结合邱某甲、芶某某及多位证人证言,证实芶某某按照邱某甲的安排,多次用其代为保管的受贿所得为邱某甲支付房屋首付款、按揭款。

根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如实报告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实践中,部分领导干部为规避报告制度,故意将房产、股票、基金等个人财产登记于他人名下,且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隐瞒不报。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要求,对于此类行为应坚持“实质判断”这一标准,即只要根据证据能证明财产确系领导干部本人所有,而本人没有如实报告,则违反了组织纪律,构成“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综上,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我们认为邱某甲隐瞒用受贿所得钱款购买房产的行为,违反组织纪律。

如何看待邱某甲与邱某乙入股姚某企业获得“分红”的性质?

陈虎:经查,邱某甲与邱某乙入股姚某企业后,姚某曾向邱某甲承诺,其与邱某乙出资20万元虽不及公司总股本的1/3,但仍会按1/3比例给其分红。截至案发,邱某甲、邱某乙分5次从姚某处获得“分红”共计150万元。

我们认为,上述150万元的“分红”根据行为性质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实际出资应得分红,即邱某甲与邱某乙出资20万元对应获得的33万余元;另一部分为邱某甲单独分得的超出出资比例的116万余元,两部分钱款的定性存在差异。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明确禁止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这些机关、团体中的党政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也将经商办企业列入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中,属于违反廉洁纪律。本案中,具体而言,33万余元是邱某甲与邱某乙真实出资后,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获取的分红,这部分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或者根据企业股东大会讨论形成的分红方案和股东所占股份综合计算后进行分配的结果。虽然这部分分红并非权钱交易,但邱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自己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还帮助邱某乙创造入股机会(邱某乙明知自己入股是邱某甲利用职权创造,仍予以接受),同时构成利用职权为亲属谋取利益的违纪行为。这33万余元分红因存在实际出资,应认定为邱某甲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以及利用职权为亲属谋利。

对于邱某甲单独收受的116万余元“分红”,很显然,收益回报远高于出资比例。为何会产生“高回报”?分析其中缘由,答案一目了然。

本案中,邱某甲先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姚某承接多个项目,姚某为表感谢并期望继续得到邱某甲的帮助,主动邀约邱某甲入股,同时承诺给予超出出资比例的“分红”。因此,邱某甲所收取的超额“分红”,是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对价,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这部分超额“分红”,实际上是姚某为感谢邱某甲而给予的好处,属于邱某甲的受贿所得。

综上,邱某甲从姚某处获得的116万余元,系姚某通过超额“分红”的方式所送的好处费,该116万余元应计入邱某甲的受贿数额。

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将受贿所得存入指定人员账户是否构成洗钱罪?有观点认为,被控洗钱罪中有117万元系芶某某归还借款,应予以扣除,如何看待该观点?

邵光庆: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的,构成洗钱罪。实务中,洗钱罪又分为“自洗钱”和“他洗钱”两种类型。“自洗钱”是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重要立法突破,是指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他洗钱”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

具体到本案,邱某甲在2021年5月至11月期间,多次安排芶某某将受贿所得共计197万元存入指定账户,用于偿还邱某甲登记在指定人名下的房屋贷款;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又安排芶某某将70万元受贿所得交由殷某某,由其存入银行账户。据调查,邱某甲将多套房产登记在殷某某名下,结合邱某甲在审查调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以及芶某某的证言,可证实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将受贿所得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转交指定人存款,是意图通过偿还房屋贷款这一方式,掩饰受贿所得性质及其来源,使其在形式上变得合法化。芶某某依邱某甲指示从事洗钱活动并定期与之核对账目,二人构成洗钱罪共同犯罪。

杨晓放:有观点认为,早年芶某某因资金短缺,向邱某甲借款117万元,2021年5月至2023年1月期间,芶某某按邱某甲指示存入特定人员账户的款项有归还借款的可能,应从洗钱数额中予以扣除,我们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邱某甲收受他人行贿款后以安排芶某某将其中267万元通过存入他人银行账户等方式掩饰、隐瞒受贿款来源与性质,法庭调查阶段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受贿犯罪金额无异议,那么也就不存在这些受贿款里有部分为芶某某归还借款的可能,因此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扣减洗钱金额缺乏依据。此外,邱某甲与芶某某在审查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庭调查环节均证实,双方借款在洗钱行为发生前已经结清,双方的借贷关系与起诉书指控的洗钱犯罪无任何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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